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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247号 原告郭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甲,男,38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247号
原告郭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甲,男,38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发、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之间感情逐渐疏远,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5月被告动手打原告一次,以后又发生矛盾打了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从2014年2月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在外借居,现已无法维持,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并如数归还原告的低保费4800元。
被告于某甲辩称,离婚同意,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低保费的事被告不清楚也没领过,被告没有打原告,分居是原告自己出走的,吵架也不是经常吵。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双方婚生一女儿,取名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经济、住房以及与其它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等原因造成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2月双方生气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家外出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均无,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外打工时尚有20000元工钱他人未给付,因生育孩子欠7000元外债未还。现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于某甲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本院尊重双方意愿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孩于某乙双方均要求抚养,但考虑到于某乙年龄较小又是女孩,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该女孩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但于某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因于某甲未有固定收入,结合本地生活实际,酌定其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用。关于债权、债务被告于某甲愿一人承担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准许。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返还的低保费48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低保费由被告于某甲领取,于某甲又否认此事称低保费系由其父亲领取,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于某乙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于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整(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至于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于某甲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方式由原、被告以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自行确定)。
三、原、被告婚后债权20000元归被告于某甲所有,债务7000元由被告于某甲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