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许德胜,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路西(华盛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邹亚刚,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一楼。 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海河路中段。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德胜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被告邹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邹亚刚、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德胜诉称,2013年11月24日10时15分许,刘玉峰驾驶豫D39953(豫D95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行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32KM+650m处时,与前方施工区域内停放的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袁新芳、许德胜相撞事故。造成袁新芳、许德胜受伤及双方车辆、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抛洒机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漯公交认字(2013)第1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新芳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许德胜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826754.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双方车辆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应首先使用交强险,然后使用商业险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同时豫D39953(豫D9533挂)车实际车主是邹亚刚,第九车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邹亚刚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首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由第九车队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押了三万元。 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辩称,如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我们不承担。在本案中,我们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0时15分许,刘玉峰驾驶豫D39953(豫D95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行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32KM+650m处时,与前方施工区域内停放的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袁新芳及施工人员许德胜相撞事故。造成袁新芳、许德胜受伤及双方车辆、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抛洒机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漯公交认字(2013)第1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峰驾驶车辆进入施工区未减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新芳驾驶施工车辆,停车后在来车方向未按规定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许德胜无责任。 原告许德胜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11月24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014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28天,总计支出住院医疗费333843.85元,门诊费252.20元。在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84元。 由本院委托,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德胜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三项,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由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许德胜需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前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60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5%的维修保养费;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陪护1人,住宿10天;假肢鉴定费2500元。 许德胜系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3年8月、9月、10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80元、1958元、2054元。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许德胜2013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至今未上班,自12月1日停发其工资。 原告许德胜的女儿许娟和许德胜的妻子董建华从2011年7月7日开始一直租用张彩霞的房屋经营妇幼用品,许德胜、董建华从2011年7月7日以来也一直在源汇区干河陈乡干河陈村菜市场门面房6号居住,派出所和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父亲许同,1931年10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2岁,共生育子女4人。 另查明,豫D39953(豫D9533挂)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邹亚刚为实际车主。豫D39953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豫D9533挂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万元。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 再查明,该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袁新芳总的损失为321241.1元、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的损失为749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仅有漯平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袁新芳应赔偿的有4394.9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袁新芳应赔偿的有71486.08元。袁新芳所受损失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还剩244060.04元,其70%为170842.03元,其30%为73218.01元。漯平公司所受损失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还剩70800元,其70%为49560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1124号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许德胜提供的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其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虽然被告方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 许德胜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有租房合同、个体营业执照、干河陈村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许德胜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许德胜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许德胜因该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三项,残疾赔偿指数以53%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因刘玉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邹亚刚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应连带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70%。袁新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许德胜所受损失的30%,袁新芳事发时系漯平高速的员工,其责任由漯平高速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由袁新芳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未起诉袁新芳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许德胜的诉讼请求,原告许德胜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为: 1、医疗费:334280.05元(333843.85元+252.2元+184元); 2、营养费:1280元(128天×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 4、住院护理费:许德胜妻子董建华从2011年7月7日以来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护理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住院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128天×1人=7854.65元; 5、误工费:2013年11年24日发生事故,2014年7月30日定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8天,因其单位从12月1日开始停发工资,误工时间为241天。误工标准按许德胜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每天为65.13元,[(1980元+1958元+2054元)÷(31天+30天+31天],误工费为15696.33元(65.13元∕天×241天); 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许德胜57岁,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237419.12元(22398.03元/年×20年×53%); 7、被扶养人生活费:许德胜的父亲许同,1931年10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2岁,共生育子女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28.37元(5627.73元/年×5年×53%÷4人);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三项,本院酌定为30000元; 9、交通费,原告诉请2500元过高,本院酌定1300元; 10、鉴定费:3200元; 11、假肢(残疾器具费):按人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现在58岁,每4年更换一次,每次26000元,需要更换5次(58岁,62岁,66岁,70岁,74岁);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价值的5%。 (1)假肢费用:26000元/次×5次=130000元 (2)假肢维修保养费:26000元×5%×17年=22100元; 12、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每次10天 (31485元/年÷365)×10天×1人×5次=4313元; 13、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每次每晚按照150元计算 150元/晚×10天×1人×5次=7500元; 14、安装假肢的交通费每次按照300元计算,往返两次,计600元,更换5次,交通费合计3000元。 以上合计:805511.5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许德胜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许德胜的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有,1、医疗费334280.05元、2、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合计339400.0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有,4、住院护理费7854.65元、5、误工费15696.33元、6、伤残赔偿金237419.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728.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1300元、11、假肢(残疾器具费)假肢费用130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22100元、12、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4313元、13、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7500元、14、安装假肢的交通费3000元,合计462911.47元。因两个肇事车辆入有两个交强险,该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故交强险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两个交强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许德胜15605.02元(339400.05元×(20000元÷(95588.21元+339400.05元)】),每个保险公司承担7802.51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许德胜148182.46元(462911.47元×(220000元÷(224352.89元+462911.47元)】,每个保险公司承担74091.23元。许德胜在该两个交强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63787.48元(15605.02元+148182.46元)。每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81893.74元。许德胜所受损失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还剩638524.04元(339400.05元+462911.47元-163787.48元),被告邹亚刚和平顶山第九车队赔偿70%即446966.83元(638524.04元×70%),因豫D39953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豫D9533挂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万元,该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故第三者责任险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数额赔偿,许德胜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368487.76元(446966.83元×(550000元÷(170610元+446966.83元+49560元)】),下余的78479.07元(446966.83元-368487.76元)有被告邹亚刚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袁新芳负次要责任,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应赔偿原告191557.21元(638524.0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许德胜81893.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许德胜368487.76元,总计赔偿原告450381.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许德胜81893.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许德胜191557.21元,总计赔偿原告273450.95元。 三、被告邹亚刚赔偿原告许德胜78479.07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德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70元,由原告许德胜承担310元,被告邹亚刚承担1176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邹亚刚承担,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生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李红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旭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