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赵军委,男,34岁,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业,男,68岁,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快莲,女,38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军委与被告崔快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赵振业,被告崔快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委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年底按照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酒席,2006年4月7日经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文化路南段的房产一套,房产登记在崔快莲名下,2010年被告崔快莲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因原告当时不在家,召陵区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但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双方位于文化路南段2号楼西单元五楼西户的住房一套。 被告崔快莲辩称,原告诉求不明,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诉求的文化路南段2号楼西单元五楼西户的房产不存在,被告没有这个共同财产,被告在明胶厂家属院有一套房产,是个人财产。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不是补办结婚登记,而是在2006年4月17日初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出资购买房产,被告在文化路明胶厂的房产是个人购买的房产,也是婚前购买的。因此,原告诉求的房产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赵军委与被告崔快莲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原告赵军委与被告崔快莲同居。2006年4月17日原告赵军委与被告崔快莲登记结婚,2006年9月16日生一男孩赵某某。2010年被告崔快莲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赵军委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准予崔快莲与赵军委离婚。原告赵军委以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为由,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双方位于文化路南段的房产一套。 另查明,2005年10月20日,漯河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单位内部调整房改房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审查,同意漯河市明胶厂(单位)将文化路1幢17号房,张新元(原住户)的住房内部调整给崔快莲(现住户),请予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10月28日,被告崔快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又查明,2005年10月,原告赵军委父亲给付被告崔快莲人民币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军委与被告崔快莲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有(2010)召民二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快莲购买房屋并于2005年10月2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有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101037153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0月原告赵军委的父亲给被告崔快莲人民币26000元,被告崔快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军委称给被告崔快莲26000元是购买房子的,被告崔快莲称原告赵军委的父亲给的26000元是彩礼钱,原告赵军委虽然提供证人赵根源出庭作证,但证人赵根源所做的证词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赵军委给钱买房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一方应当予以分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崔快莲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原告赵军委与被告崔快莲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6年4月17日,原告赵军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101037153号房产属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赵军委要求分割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101037153号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军委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军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