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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会超与王志勇、丁勇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赵会超,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勇,男,42岁。 被告丁勇军,男,48岁。 原告赵会超与被告王志勇、被告丁勇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赵会超,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勇,男,42岁。
被告丁勇军,男,48岁。
原告赵会超与被告王志勇、被告丁勇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王志勇、被告丁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会超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开始在大刘文化苑社区给二被告干塑钢窗户安装的活,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40元。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013年12月20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65万元,被告王志勇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支付25万元,下余款项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丁勇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志勇的妻子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勇、丁勇军连带给付原告欠款55万元及违约金2306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勇辩称:原告安装的门窗与大刘文化苑的设计图纸不符,导致小区的窗户漏水,窗户的材料也和合同上不符,大刘文化苑曾因此下发过罚款单。
被告丁勇军辩称:同意被告王志勇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赵会超与被告王志勇口头订立塑钢窗户安装合同,由原告赵会超为被告王志勇在大刘文化苑社区承接的房屋建筑工程安装塑钢窗户。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志勇向原告赵会超支付了部分钢窗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赵会超与被告王志勇结算后,由被告王志勇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会超现金陆拾伍万元(650000元)欠款人王永2013.12.20”。同日被告王志勇、被告丁勇军向原告赵会超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此款于2014年元月20号支付250000元,下余款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保证人王永担保人丁永军2013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赵会超催要,被告王志勇向原告支付10万元钢窗款。
本院认为:原告赵会超与被告王志勇口头订立的塑钢窗户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志勇向原告赵会超出具了欠条和保证书,该欠条及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志勇所称的工程罚款系其与上手发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其与原告赵会超达成的还款协议,故被告王志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被告丁勇军在被告王志勇出具的保证书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会超人民币5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丁勇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740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被告丁勇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新蕾
审判员 李庆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