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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蔡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蔡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迪,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为母子关系,1992年原告及其配偶为被告操办婚事,又为被告在另外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被告于1994年分家单独居住,原告及其配偶与其小儿子王永前共同居住。1998年,原告配偶去世,原告遭受精神打击患上抑郁症,原告小儿子王永前带原告至漯河市天桥街精神病院治疗,至2001年原告病情痊愈。三年时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也没有前去探视过一次。原告已年近70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依靠其小儿子王永前的收入维持,被告未曾支付过任何抚养费,也没有给过任何物质上的帮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992年结婚,1994年与原告分家单独居住。1998年父亲去世时,在父亲的丧事上被告表示自己主办,由于原告强势,逼于无奈,礼钱归弟弟,礼品归被告,后来没有达到原告的满意,原告三番五次找被告的麻烦。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物质上的帮助,因为被告无能为力。被告的三个子女没有得到原告的正眼看待。在赡养原告的问题上,被告没说过不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的生活由次子及大女儿照顾,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分家单独居住,因未尽赡养义务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蔡某某67岁,已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次子及大儿女实际在生活上照料原告,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长子,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蔡某某16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蔡某某赡养费16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郜静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