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袁新芳,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路西(华盛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邹亚刚,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海河路中段。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新芳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被告邹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邹亚刚、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新芳诉称,2013年11月24日10时15分许,刘玉峰驾驶豫D39953(豫D95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行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32KM+650m处时,与前方施工区域内停放的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袁新芳及施工人员许德胜相撞事故。造成袁新芳、许德胜受伤及双方车辆、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抛洒机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漯公交认字(2013)第1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新芳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许德胜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总计36529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双方车辆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应首先使用交强险,然后使用商业险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同时豫D39953(豫D9533挂)车实际车主是邹亚刚,第九车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邹亚刚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首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由第九车队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押了三万元。 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辩称,如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我们不承担。在本案中,我们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本案中袁新芳系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按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袁新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0时15分许,刘玉峰驾驶豫D39953(豫D95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行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32KM+650m处时,与前方施工区域内停放的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施工人员袁新芳、许德胜相撞事故。造成袁新芳、许德胜受伤及双方车辆、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抛洒机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漯公交认字(2013)第1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峰驾驶车辆进入施工区未减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新芳驾驶施工车辆,下车后在来车方向未按规定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许德胜无责任。 原告袁新芳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11月24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58天,总计支出住院医疗费89453.49元,门诊费1230.70元,该院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34元。 由本院委托,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新芳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14年7月30日关于袁新芳二次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上显示,袁新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袁新芳系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2013年8月、9月、10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34元、1898元、1934元。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袁新芳系该单位员工,2013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至今未上班,自12月1日停发其工资。 袁新芳提供了漯河慈善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胡彬彬月工资2500元,其因丈夫出车祸前去医院护理,请假三个月,停发三个月工资。 袁新芳在漯河市郾城区福星家园18号楼503居住多年,有房产证为证。护理人员胡彬彬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袁新芳的父母袁保然与刘勤花共生育子女2人,原告袁新芳的女儿袁婧宸2013年1月18日出生,一直随父母在城市生活居住。袁新芳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人寿保险公司领取医疗费保险金7850元。 另查明豫D39953(豫D9533挂)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邹亚刚为实际车主。豫D39953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豫D9533挂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万元。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另查明,该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许德胜总的损失为805511.52元,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的损失为749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仅有漯平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许德胜应赔偿的有15605.02元,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许德胜应赔偿的有148182.46元。许德胜所受损失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还剩638524.04元,其70%为446966.83元,其30%为191557.21元。漯平公司所受损失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还剩70800元,其70%为49560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1124号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袁新芳提供的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其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虽然被告方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 袁新芳户籍虽为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靳勒桥村,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有房产证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袁新芳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袁新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袁新芳因该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残疾赔偿指数以32%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因刘玉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邹亚刚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应连带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袁新芳的诉讼请求,原告袁新芳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为: 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91118.21元(89453.51元+1230.7元+43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袁新芳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人寿保险公司领取医疗费保险金785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为93268.21元(91118.21元+10000元-7850元); 2、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 4、住院护理费:虽有长期医嘱显示陪护2人,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一直需要两人护理,本院酌定一人护理为宜。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胡彬彬的工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较为合理。原告的护理费为4614.73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 5、误工费:2013年11年24日发生事故,2014年7月30日定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8天,因其单位从12月1日开始停发工资,误工时间为241天。误工标准按袁新芳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每天为62.67元,[(1934元+1898元+1934元的)÷(31天+30天+31天],误工费为15103.47元(62.67元∕天×241天); 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袁新芳29岁,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143347.39元(22398.03元/年×20年×32%); 7、被抚养人生活费:袁新芳的父亲袁保然1958年10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5岁,母亲刘勤花1961年10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2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袁保然、刘勤花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袁新芳的女儿袁婧宸2013年1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到1周岁,计算18年,因自出生以来一直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687.30元(14821.98元/年×18年×32%÷2人);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本院酌定为18000元; 9、交通费,原告诉请8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元; 10、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合计:32124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袁新芳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袁新芳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公路上和许德胜一起进行施工,两人均未在车上,故不属于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本车人员和驾驶人,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袁新芳的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有,1、医疗费93268.21元、2、营养费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95588.2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有,4、护理费为4614.73元、5、误工费为15542.16元、6、伤残赔偿金143347.39元、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2687.30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600元,合计224352.89元。因两个肇事车辆入有两个交强险,该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故交强险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两个交强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袁新芳4394.98元(95588.21元×(20000元÷(95588.21元+339400.05元)】),每个保险公司承担2197.49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袁新芳71817.54元(224352.89元×(220000元÷(224352.89元+462911.47元)】),每个保险公司承担35908.77元。袁新芳在该两个交强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76212.52元(4394.98元+71817.54元),每个保险公司承担38106.26元。袁新芳所受损失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还剩243728.58元(95588.21元+224352.89元-76212.52元),被告邹亚刚和平顶山第九车队赔偿70%即170610元(243728.58元×70%),因豫D39953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豫D9533挂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万元,该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故第三者责任险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数额赔偿,袁新芳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40654.05元(170610元×(550000元÷(170610元+446966.83元+49560元)】),下余的29955.95元(170610元-140654.05元)有被告邹亚刚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袁新芳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应赔偿原告73118.57元(243728.5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袁新芳38106.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袁新芳140654.05元,总计赔偿原告178760.3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袁新芳38106.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袁新芳73118.57元,总计赔偿原告111224.83元。 三、被告邹亚刚赔偿原告袁新芳29955.95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新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0元,原告袁新芳负担840元,被告邹亚刚负担594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邹亚刚负担,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生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李红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旭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