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王姣姣,女,1968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河宾,男,1961年9月4日出生。 原告王姣姣与被告吴河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姣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河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姣姣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吴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源汇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不准予离婚以来,双方也无联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吴河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姣姣与被告吴河宾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吴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告王姣姣以经常生气,没有感情基础为由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姣姣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姣姣与被告吴河宾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2013年原告王姣姣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原告王姣姣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告王姣姣与被告吴河宾夫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姣姣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姣姣与被告吴河宾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吴河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人民陪审员 王宏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