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王光辉,男,1977年5月11日生。 被告武艳丽,女,1980年3月12日生。 原告王光辉与被告武艳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被告武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辉诉称,原被告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5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前三年,家庭生活还算和睦。2009年2月,被告出去打工,开始还联系上,2011年12月开始,被告再没有消息。原告认为,被告离家5年有家不回,已对家庭和孩子没有任何感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要求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武艳丽辩称,如果儿子有被告抚养,则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辉与被告武艳丽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5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以被告长期离家,对家庭和儿子没有尽到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广辉与被告武艳丽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武艳丽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交流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广辉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王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待王某10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选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结合当时的生活和教育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2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广辉与被告武艳丽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王广辉抚养,被告武艳丽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旭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