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276号 原告穆大春,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赵恒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勇军,男,25岁。 原告穆大春与被告王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大春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大春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被告自2014年9月1日拖延支付房租,经多次催缴迟迟不缴,根据双方约定“乙方拖欠租金累计15天”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2000元 被告王勇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穆大春与被告王勇军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人民路义乌小商品城B座2幢1D72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王勇军使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结束,租金口头商定每月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如乙方(王勇军)拖欠租金达15天的,甲方(穆大春)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常使用该房,但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王勇军不再支付房租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穆大春与被告王勇军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穆大春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王勇军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现因被告王勇军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租金且经催交仍未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穆大春以被告逾期未交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穆大春与被告王勇军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穆大春并支付给原告穆大春房屋租金2000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