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259号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40岁,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东东,男,32岁。 原告漯河市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被告魏东东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车辆豫LD9868挂靠于原告名下,由原告负责车辆的入户、行车证、营运证的年检、补办,代办车辆保险等,挂靠期间的服务费为每年2500元。但是在被告向原告缴纳首期服务费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挂靠合同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东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本案被告魏东东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车辆挂靠甲方经营,乙方车辆挂靠的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挂靠期间,被告须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5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证件手续的服务费用,服务费应先交后行。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费用,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魏东东按年度向原告盛通公司交付服务费2500元,盛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直到2014年8月被告魏东东不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盛通公司与被告魏东东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履行中,被告魏东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盛通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盛通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市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东东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魏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