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兆华,该校人事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军,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漯河医专)与被告赵红军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医专的委托代理人宋兆华、卢延祥,被告赵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医专诉称:被告赵红军1996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系正式在编人员。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和通知,原告制定了《漯河市卫校职工住房分配、调整及房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本校职工调离学校,房屋必须交回学校,办理退房手续后,人事科方可办理调离手续。”这是学校关于办理职工调离、辞职手续的程序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赵红军签订了《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职工住房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了保障家属区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稳定,十年内不形成大杂院,自房产证办理之日起10年内乙方不得将住房转售或抵押给外单位人员,乙方不管何种原因不再在甲方工作,需转让住房者,必须转让给甲方在职工作人员,甲方在职工作人员无人购买者,乙方应以办理房产证时的房价转让给甲方,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10年后甲方将房产证、土地分割证原件发给乙方。”上述约定既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是职工享受国家房改政策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维护。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赵红军没有按照约定将房改房交还原告的情况下,不应为其解除人事关系。另外赵红军也没有按照要求办理正常交接手续,赵红军提出无条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不符合办理正常离职的程序规定。赵红军就上述事宜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达漯劳人仲案字(2014)13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赵红军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依法判令不予支持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军辩称:1.被告离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单方面制定的内部文件对被告无效,也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明文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职工住房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需转让住房时,必须转让给甲方在职工作人员。而目前被告并未转让房产,自己及家人尚在居住,将来也没有转让他人的意思。即便将来转让,根据国家房改精神及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已经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的权利人,有权对物权进行处分,任何人不得干涉。2.原告单方制定的《漯河市卫校职工住房分配、调整及房产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文件,与被告之间并不构成解除聘用合同的特别约定。该文件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且未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原告也未将此文件作为双方签订的职工住房合同的附件交付被告或告知被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不应将房屋争议纳入审理范围,而应重点围绕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审理。4.《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事业单位员工也是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现原告拒不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扣押被告任职证书的行为,已严重导致了被告无法再就业,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军于1996年8月份进入原告漯河医专工作,系正式在编人员。2006年7月6日,原告漯河医专(甲方)与被告赵红军(乙方)签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职工住房合同》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为了保障家属区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稳定,十年内不形成大杂院,自房产证办理之日起10年内乙方不得将住房转售或抵押给外单位人员,乙方不管何种原因不再在甲方工作,需转让住房者,必须转让给甲方在职工作人员,甲方在职工作人员无人购买者,乙方应以办理房产证时的房价转让给甲方,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10年后甲方将房产证、土地分割证原件发给乙方。”2007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7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赵红军仍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红军向原告漯河医专提出辞职。原告漯河医专认为,被告赵红军将住房以购买价转让给学校或其他在职职工后方能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赵红军不同意转让其现有住房,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赵红军将原告漯河医专诉至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漯河医专为其办理辞职手续。2014年10月10日,该委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13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原告漯河医专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红军曾在原告漯河医专参与集资分房一套,该房屋已经过房改,被告赵红军分三次缴纳购房款72680.9元,已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个人产权比例为100%。原漯河市卫生学校(漯河医专前身)于2000年4月9日制定的《漯河市卫校职工住房分配、调整及房产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本校职工调离学校,房屋必须交回学校,办理退房手续后,人事科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漯河医专能否以被告赵红军未转让住房为由拒绝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漯河医专主张其有权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所持理由一是双方签订的职工住房合同有约定,二是学校制定的文件有相关规定。关于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职工住房合同的约定,被告赵红军在转让住房时,必须转让给原告漯河医专或其在职工作人员,而本案被告赵红军虽欲离开原告处另谋出路,但并无转让其现有住房的意思表示,与合同约定情形显有不符,原告漯河医专以此为由拒绝为被告赵红军办理离职手续缺乏合同依据。关于学校相关规定的问题,原告漯河医专制定的相关文件规定,职工必须将房屋交回学校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首先,该文件的内容与国家推进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相悖;再者,被告赵红军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物权具有排他的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因此,漯河医专以其内部规定为由拒绝为被告赵红军办理离职手续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漯河医专拒绝为被告赵红军办理离职手续理由欠当,应不予支持。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赵红军办理离职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明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