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250号 原告漯河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成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张劼,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永强,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汽车公司)与被告梁永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张劼、被告梁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梁永强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豫KET125的理念牌轿车一部,租期10天,租金每天150元,被告交了租金及押金4500元,租期届满前被告要求续租,原告同意,但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且拒不返还车辆,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车辆,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61020元,2、返还车辆或支付车款5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永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豫A1DW91的轿车一部,租期10天,租金每天150元,并支付押金3000元,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使用了10天,到期后被告将豫A1DW91号车辆归还给了原告,原告退还了1500元押金,而原告合同中注明的“换手动档KET125”字样是原告私自添加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交付押金3000元,原告诉称是4500元与合同约定相互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车款5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将租赁车辆豫A1DW91归还给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豫KET125号车被告没有租赁使用,其在合同上私自添加的内容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梁永强到原告大成汽车公司要求租赁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商定租赁牌照为豫A1DW91号理念牌轿车一辆(自动档),租期10天,每天150元,梁永强向大成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彭亚男交纳了1500元租金及3000元押金共计4500元,双方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原告大成汽车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大成汽车公司称在交付车辆时原告大成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彭亚男问被告梁永强是否还开自动档车辆(此前梁永强曾在该公司租过车),梁永强要求开手动档汽车,彭亚男即临时给原告更换了牌照为豫KET125的理念牌轿车一辆(手动档),两部车辆品牌、型号、颜色(黑)都相同,被告梁永强即将豫KET125号车开走,彭亚男遂自行在原租赁合同添加了“换手动档KET125”字样,收款收据也做了相应改动。租赁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永强的老板刘磊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10月22日代付了两次租金共计4000元,后未再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被告梁永强对原告大成汽车公司以上所述不予认可,称自己租赁车辆就是豫A1DW91号且期满后已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大成汽车公司,原告在合同上添加的内容自己不知情,与自己无关。原告大成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本公司工作人员彭亚男、方帅、冯亚威的证言并出庭作证,彭亚男陈述了租赁车辆及更改租赁车辆牌号的经过,方帅、冯亚威证明在2013年11月底找到梁永强向其讨要车辆的经过及梁永强称车被别人开走的事实,原告大成汽车公司还提供了公司内部工作记录、流水帐目、明细记录、银行交易清单、租车客户周倩倩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到庭陈述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及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豫A1DW91号车被周倩倩租赁使用的事实。被告梁永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都系单方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 另查明,豫A1DW91号轿车登记在原告大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成明名下用于公司出租,豫KET125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桂英,赵桂英与原告大成汽车公司签订车辆代租协议,将该车交由原告大成汽车公司代租使用。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成汽车公司与被告梁永强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汽车租赁关系并发生租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租的哪辆车是否已还,原告大成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这些证据虽然大多是单方记录及该公司工作人员证言,但该证据之间前后连贯、相互印证,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第三方证人周倩倩的证言及租车事实可以认定梁永强2013年8月27日开走的租赁车辆不是车牌号为豫A1DW91号轿车而是豫KET125号轿车,因为一辆车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由两人同时租赁使用,被告梁永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证明自己所租车辆已返还的事实,故原告大成汽车公司主张被告梁永强租赁豫KET125号车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梁永强于2013年8月27日开走租赁车辆至原告大成汽车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8月30日共计368天,每天租金150元共计55200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支付的8500元尚有46700元未支付,作为承租人梁永强有继续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车辆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起诉后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对应价款535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KET125号轿车返还给原告漯河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支付给原告租金467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梁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