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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某某,女,10岁,住河南省舞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重阳,男,33岁,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奇,男,33岁,住漯河市源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某某,女,10岁,住河南省舞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重阳,男,33岁,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奇,男,33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张重阳的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陈奇,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21时48分许,被告陈奇驾驶豫LCQ977号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国弼发生相撞,造成张国弼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弼及乘坐人原告张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陈奇所有的豫LCQ977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17.26元。
被告陈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48分许,被告陈奇驾驶豫LCQ977号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国弼发生相撞,造成张国弼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陈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腰背部皮肤擦伤,并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2505.74元。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张某某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1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豫LCQ977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奇为原告张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583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奇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伤害,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中医院并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背部皮肤擦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2505.74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豫LCQ977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陈奇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5.74元、护理费371.52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160元(16×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40元,共计赔偿3757.26元。因被告陈奇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45.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611.52元,共计赔偿3757.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