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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邹亚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南洛高速漯河西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赵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南洛高速漯河西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赵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路西(华盛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邹亚刚,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一楼。
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平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被告邹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漯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邹亚刚、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平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4日10时15分许,刘玉峰驾驶豫D39953(豫D95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行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32KM+650m处时,与前方施工区域内停放的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袁新芳及许德胜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袁新芳、许德胜受伤及双方车辆、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抛洒机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漯公交认字(2013)第1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新芳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许德胜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被告邹亚刚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30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双方车辆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应首先使用交强险,然后使用商业险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同时豫D39953(豫D9533挂)车实际车主是邹亚刚,第九车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邹亚刚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首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由第九车队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押了三万元。
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辩称,如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我们不承担。在本案中,我们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0时15分许,刘玉峰驾驶豫D39953(豫D95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行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32KM+650m处时,与前方施工区域内停放的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施工人员袁新芳、许德胜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袁新芳、许德胜受伤及双方车辆、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抛洒机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漯公交认字(2013)第1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峰驾驶车辆进入施工区未减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新芳驾驶施工车辆,下车后在来车方向未按规定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许德胜无责任。
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2月31日做出源价证鉴(2013)第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豫LP0585号车因事故造成的估损总值为29070元;作出的豫LP0585号车所载融雪剂撒布机源价证鉴(2013)第03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豫LP0585号车所载融雪剂撒布机损失为43800元,该两项鉴定共支出评估费2100元。后豫LP0585号车经维修,实际支出修车费29000元,原告出示有车辆修理费的发票、修理明细予以证明。
另查明,豫D39953(豫D9533挂)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邹亚刚为实际车主。豫D39953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豫D9533挂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万元。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该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许德胜总的损失为805511.52元,袁新芳总的损失为32124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许德胜应赔偿的有15605.02元,袁新芳应赔偿的有4394.9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许德胜应赔偿的有148182.46元,袁新芳应赔偿的有71817.54元。许德胜所受损失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还剩638524.04元,其70%为446966.83元,其30%为191557.21元。袁新芳所受损失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还剩243728.58元,其70%为170610元,其30%为73118.57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1124号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2月31日做出两个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各方有异议,但各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个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原告实际修车支出29000元,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支出29000元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车损费29000元、2、评估费2100元、3、融雪剂撒布机损失为43800元,合计749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70800元(29000元+43800元-2000元)由被告邹亚刚和平顶山第九车队赔偿70%即49560元(70800元×70%)。因豫D39953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豫D9533挂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万元,该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故第三者责任险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数额赔偿,漯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40858.19元(49560元×(550000元÷(170610元+446966.83元+49560元)】),下余的8701.81元(49560元-40858.19元)有被告邹亚刚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858.19元,总计赔偿原告人民币42858.19元。
二、被告邹亚刚赔偿原告8701.81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邹亚刚承担,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责任;评估费2100元,由原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0元,被告邹亚刚承担147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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