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张保枝,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男,51岁。 被告应勇刚,男,4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枝诉被告应勇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枝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涛、王建设、被告应勇刚、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枝诉称,2014年4月21日17时20分许,在107国道与长江路口北200米,被告应勇刚雇佣的司机楚洪涛驾驶的豫LC9599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电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手镯、三轮车)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楚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医专三附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3771.48元。豫LC959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豫LC9599号车车主为被告应勇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802.14元。 被告应勇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楚洪涛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我认为合理,应当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医疗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本案原告提出的手镯损失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没有现场查勘发现有手镯损坏,原告也没有当场提出手镯损坏,在原告出院后协商处理案件时原告方才提出有手镯损失,从事故认定书也可以看出,手镯损失是后期添加上的,原告手镯损失也没有及时向交警提出,交警现场拍摄的照片也不显示手镯损坏,即便原告的手镯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供的手镯碎片,也不能确实是此案的手镯,故原告的手镯损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20分许,在107国道与长江路口北200米,楚洪涛驾驶的豫LC9599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医专三附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挫伤并甲床分离;糖尿病;左侧第5、6前肋骨折,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13771.48元,后支付复查费260元,共计14031.48元。原告提供许昌市大昌工艺美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是许昌市大昌工艺美术有限公司轻工招待所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提供许昌魏都三国大药房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宝玲护理,其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其佩戴的玉镯在事故中损毁,提供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及玉镯残片一小块。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玉镯价值进行鉴定,因原告所提供的玉镯仅有一小块,导致无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称事故发生时,现场查勘没有发现手镯损坏,其玉镯损失不应支持。事故致原告电动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公安机关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失:结论为1310元,花定损费200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发,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0802.14元,对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要求原告补缴诉讼费用,被告未补缴诉讼费。 另查明,豫LC9599号车车主系被告应勇刚,楚洪涛系应勇刚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驾车与原告相撞,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手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导致玉镯受损,本院对原告要求手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楚洪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害的,应由被告应勇刚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14031.48元;2.误工费7000元(每月3500元,按2个月计算);3.护理费2453.33元(3200元/月÷30天×23天);4.营养费230元(每天10元,按23天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30元,按23天计);6.交通费500元;7.车损1310元;8.定损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414.81元。豫LC95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上述费用除定损费200元由被告应勇刚承担,下余26214.81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枝各项损失26214.81元。 二、被告应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枝定损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保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张保枝承担270元、被告应勇刚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新蕾 审判员 李庆贺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