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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双合与侯社会、安彬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源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宁双合,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宁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社会,男,38岁。 被告安彬克,男,36岁。 委托代理人侯社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源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宁双合,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宁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社会,男,38岁。
被告安彬克,男,36岁。
委托代理人侯社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双合与被告侯社会、被告安彬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双合的委托代理人宁艳、被告侯社会(又系被告安彬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双合诉称:2013年4月10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柳江路交叉口,被告安彬克驾驶豫LB2998号水泥罐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多处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彬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B2998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侯社会,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按照三被告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比例,共计30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社会、被告安彬克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彬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应当先确认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种类,若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愿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复印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安彬克驾驶豫LB2998号水泥罐车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宁双合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宁双合左下肢皮肤套托脱伤、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趾跖关节脱位等伤情。原告宁双合当天被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5日出院。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宁双合又在该院住院,取出脚内固定物,两次共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221956.76元,被告侯社会支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宁双合住院期间由其妻张青莲、其弟宁国合护理,张青莲、宁国合均在漯河市艾佳门窗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张青莲月收入2950元,宁国合月收入3500元。原告宁国合的母亲胡雪,1940年7月3日出生,共育有子女5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彬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双合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2014年1月15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宁双合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宁双合继续治疗费用出具评定意见,所需继续治疗费用大约13000元,原告宁双合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800元。被告安彬克驾驶的豫LB2998号水泥罐车所有人为被告侯社会,被告安彬克系被告侯社会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侯社会所有的豫LB2998号水泥罐车造成原告宁双合受伤,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宁双合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221956.76元(含后续治疗费13000元)。2.营养费1140元(每天10元,按114天计)。3.伙食补助费3420元(每天30元,按114天计)。4.误工费24152.88元(批发和零售业每年31485元,按280天计)。5.护理费11210元(以原告妻子张青莲一人护理为限,按114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91167.88元(①宁双合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②被扶养人胡雪生活费5627.73元/年×7年×20%÷5=1575.76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9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10.法医鉴定费2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1823.52元。因豫LB2998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双合12万元,鉴定费280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侯社会负担。其余损失249023.5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74316.46元(249023.52元×70%=174316.46元),因被告侯社会已向原告宁双合支付26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只需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双合148316.46元即可,另26000元应当支付给被告侯社会。被告安彬克系被告侯社会雇用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双合保险金268316.46元。
二、被告侯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双合鉴定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双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宁双合负担570元,被告侯社会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新蕾
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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