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聚平诉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孙聚平,男,45岁,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孙聚平,男,45岁,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聚平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聚平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聚平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豫LT1627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过程中,与豫LD7789、豫L5296(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豫LT1627号轿车乘坐人郭莹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3980元。原告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巨大。原告认为,原告虽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造成车损及营运损失巨大,被告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营运损失等费用9403.60元。
原告宏运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方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应按责任进行承担。2、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也有车损、停运损失。4、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豫LD7789、豫L5269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对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过高,无事实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3时30分许,原告孙聚平驾驶豫LT1627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寨路口路段左拐弯过程中,与刘永辉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D7789/豫L52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聚平及豫LT1627号轿车乘坐人郭莹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LT1627号出租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1398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宏运公司所有的豫LD7789/豫L52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
本院认为,豫LT1627号轿车与豫LD7789/豫L52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当事人无争议,且原告孙聚平车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980元,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舞)认字(2013)年底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豫LD7789/豫L52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豫LD7789/豫L52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聚平车损损失4000元。车损损失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宏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宏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宏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聚平车辆损失超出部分的30%,即2990元[(13980元-4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聚平车损损失4000元。
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孙聚平车损损失2994元。
三、驳回原告孙聚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