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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连征诉、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姜连征,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瑞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姜连征,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瑞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连征与被告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征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李夏,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连征诉称,2010年1月5日,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1月25日,被告路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位于漯河市民主路的“平安小区”交于原告建设,按照约定整个项目由原告投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路达公司仅收取原告工程造价的1%作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借款给被告汇源公司50万元以解决工程的其它问题,但2011年1月20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将原告的损失186万元及借款50万元支付给路达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项目投资的费用186万元及借款50万元应由被告汇源公司支付给原告不应支付给路达公司,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应当偿还给原告。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原告借款给汇源公司与路达公司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是向路达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平安小区项目,原告只是工程的联系人并没投入一分钱,工程保证金400万,劳务费150万都是路达公司投资的,关于解除协议中的50万元借款,路达公司的李华与原告商量免除原告100万借款但需交回50万的借条,李华给原告出具了免除100万借款的证明,原告给李华了一个借条彩印件,李华把此借条给汇源公司时被告知是假的,故解除协议中的50万借款应当支付给路达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汇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路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汇源公司将漯河市民主路平安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总承包给乙方路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主体、初装修、水、暖、电、门窗、防水,工程造价8461.52万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件、工程进度款支付、验收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路达公司向汇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保证金后开始组织施工,2010年元月31日汇源公司向原告姜连征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民工上访事件,汇源公司与路达公司又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平安小区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汇源公司退还路达公司636万元人民币,该款包括乙方路达公司的保证金,甲方汇源公司借姜连征的50万元,其它款项和利息,以及乙方项目部投资的全部费用,双方还在解除协议中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清除现场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路达公司收到剩余欠款时,负责通知姜连征到现场退还汇源公司对姜连征开具的50万元借条,汇源公司与姜连征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解除协议签订后汇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路达公司350万元,2011年5月21日,姜连征得知二被告解除协议中将借款支付给路达公司后向汇源公司发出通知,称路达公司和李华无权代其行使权利,要求将有关款项支付给原告本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二被告之间的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二被告解除协议中关于姜连征在汇源公司50万元的债权处置未经姜连征同意。事后又未得到追认,此部分约定无效,故在判决汇源公司向路达公司支付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时扣除了这50万元,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50万元借条,但原告以被告汇源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为由拒不提供。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原告姜连征借款给汇源公司50万元未还的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供借条,但借款人汇源公司承认借款,且二被告所签解除协议中也有明确记载,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50万元借款虽然在二被告解除协议中约定支付给路达公司,但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该约定无效,汇源公司也未实际支付给路达公司,汇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路达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100万债权债务关系,免除原告100万债务的前提是姜连征须交回50万元借条原件,此50万元借款应支付给路达公司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姜连征人民币50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姜连征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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