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姚妮娃,女,1973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永,男,1974年3月29日生。 原告姚妮娃与被告刘国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妮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刘国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妮娃诉称,2012年农历五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农历六月初六举行婚礼。2012年8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二人接触不多,相互之间了解不够,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无生育能力,也是夫妻感情不和的重要原因。现原告已离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刘国永辩称,因为结婚花费30000多元,结婚时还给原告买了一条金项链,原告还拿走了我600元钱,还有被子、自行车等东西,如果原告把上述钱和物品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0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2013年11月原告姚妮娃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没有离婚,2014年9月17日,原告姚妮娃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姚妮娃与被告刘国永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2013年原告姚妮娃起诉被告刘国永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姚妮娃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告姚妮娃与被告刘国永夫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姚妮娃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永因结婚花费巨大,给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结合原被告双方婚姻及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姚妮娃给予被告刘国永经济补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妮娃与被告刘国永离婚。 原告姚妮娃给予被告刘国永经济补偿款5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姚妮娃负担150元,被告刘国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歌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旭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