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源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周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郭晓红,女,49岁。 第三人崔某某,男,50岁。 第三人田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崔某某、第三人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战军、姚松茂,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红,第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崔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袁某某(包工头)为被告王某某(房主)盖房子。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崔某某(吊车车主)往楼上吊梁时,吊车臂压断第三人田庆耀(预制板厂厂主)的预制板,预制板把原告砸伤,随后120把原告送至漯河市中医院。经诊断,原告为: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2、右股骨骨干开放性骨折。3、肺挫裂伤。4、肋骨骨折。5、右肩胛骨脱位。6、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由于无钱治疗,原告于5月21日暂时出院。住院53天。2013年11月22日就原告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漯河市民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周某某四处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及其家属多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而被告及第三人互相推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及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500.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某某支付医疗费36000元;2、原告受伤的发生是第三人崔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的,崔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房子是包工包料并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有约定。 第三人崔某某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田某某辩称,一、1、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因雇佣关系引起的责任纠纷,田某某不是雇主,不应列为第三人。2、被告袁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雇主有全面负责管理、指挥施工现场的责任和义务。应对现场安装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3、被告房主王某某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为其建房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应具备安全常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田某某不是侵权人,原告在该侵权案件中将田某某列为第三人,缺乏第三人侵权的事实依据。6、田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田某某一无过错,二无侵权行为,三没有直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后果,四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田某某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未通知双方同时到场,不应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应为九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不应采信。原被告没有就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协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4、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5、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田某某提供的预制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每平方米420元,包工包料。施工中按一般民房工程质量建房。双方同时约定,在施工中出现任何意外,王某某概不负责。原告周某某受雇于被告袁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建房。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崔某某(吊车车主)往楼上吊梁时,吊车臂压断预制板,预制板把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2、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3、肋骨骨折,4、右肩胛脱位。5、右肩胛骨脱位。6、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01496.74元。门诊费1272.4元。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36000元。2013年11月22日,漯河市民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民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周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修补颅骨缺损的材料价格不等,选用中等材料修补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1.5万元左右,二次手术取出右大腿内的固定物费用约需3000-3500元左右。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1968年7月16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竹园村2组63号。原告父亲周新胜,1944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于荣,194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兄妹五人。原告儿子周路豪,2002年7月30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2769.14元,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8天为4906.7元(7524.94元/年÷365天×238天)。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护理费为1092.6元(7524.94元/年÷365元×53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为530元(10元×53天)。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10元×53天)。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21.21元(5032.14元/年×11年×30%÷5)。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25.7元(5032.14元/年×13年×30%÷5)。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83.75元(5032.14元/年×7年×30%÷2)。原告需二次手术作颅骨修补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0000-15000元,本院酌定为13000元。原告需二次手术作取出右大腿的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3500元,本院酌定为3300元。原告周某某因伤害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以上费用共计202168.74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酌定由其承担10%责任。被告袁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90%责任即181951.87元。被告袁某某垫付36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951.87元(181951.87元-36000元)。第三人田某某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袁某某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第三人崔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大小与被告袁某某之间法律关系如何,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袁某某也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本案中不存在过失,所建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屋,且与被告袁某某签订有建房协议,由被告袁某某包工包料,双方同时约定,施工中出现任何意外,王某某概不负责。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45951.8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