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207号 原告周秋华,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恩杰,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素丽,女,33岁。 原告周秋华与被告刘恩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刘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秋华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9日生育一女儿。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又经过一年的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给原告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恩杰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述不实。2.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且与前妻还育有一子,暂无力支付抚养费。如果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3.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3万元根本不存在。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其它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原告周秋华与被告刘恩杰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日在河南省舞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被告刘恩杰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雅居苑小区房屋一套。被告刘恩杰婚前支付首付款4万元并偿还了部分贷款,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还贷19928.64元,尚欠部分购房款未还清。双方共同财产还有新飞牌冰箱一台、42吋创维牌彩电一台,均由原告周秋华占有。 另查明:被告刘恩杰系再婚,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刘某乙(2008年2月20日出生),由被告刘恩杰直接抚养。原告周秋华与被告刘恩杰目前均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周秋华与被告刘恩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但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刘恩杰亦同意离婚,故原告周秋华关于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年龄尚幼,跟随原告周秋华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刘恩杰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鉴于被告刘恩杰与其前妻之子跟随被告刘恩杰生活,结合被告刘恩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刘凤菲抚养费400元。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登记于被告刘恩杰名下的房产一套,系被告刘恩杰婚前所购,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款,该房屋应归被告刘恩杰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所支付的款项19928.6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由被告刘恩杰给付原告周秋华该款项的一半,即9964.32元。另,原告周秋华离婚后无住房,也无固定收入,且婚生女刘某甲随其共同生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刘恩杰应适当给予帮助。鉴于被告刘恩杰经济条件亦不宽裕,本院酌定帮助款数额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秋华与被告刘恩杰离婚。 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周秋华直接抚养,被告刘恩杰自2015年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刘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 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雅居苑小区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恩杰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刘恩杰偿还;被告刘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秋华补偿款9964.32元。 被告刘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秋华经济帮助款3000元。 双方共同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归原告周秋华所有;42吋创维牌彩电一台归被告刘恩杰所有,原告周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刘恩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周秋华、被告刘恩杰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