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刘炳黎,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广电家家通数字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冠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真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炳黎与被告漯河广电家家通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家家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告漯河家家通的委托代理人翟真怡、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炳黎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看到电视广告称“广电家家通是政府支持企业,招聘广告业务经理,工资待遇是:2000+提成+五险一金”。2013年8月13日,原告应聘了被告的广告经理,之后便正常开展了广告业务。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发给原告底薪,也不为原告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等各种社会保险,仅给付每月的业务提成。2014年2月24日,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漯河市仲裁委却错误认为双方形成的是业务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19000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000元,并为原告补交养老、医疗等五险一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发放报酬的模式为“无底薪+业务提成”,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已经发给了原告提成,履行了劳务关系中应尽的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刘炳黎到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应聘从事广告营销业务,具体业务范围是原告刘炳黎为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拉广告客户,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从收取的广告费中给予原告刘炳黎20%的提成。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给原告刘炳黎发放了工作证。之后原告刘炳黎便开展广告业务,至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不再合作广告营销业务。此段期间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已将20%的业务提成发放给原告刘炳黎,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惟原告刘炳黎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2014年2月24日,原告刘炳黎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双倍工资并补交“五险一金”。2014年3月31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刘炳黎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刘炳黎主张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主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由于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致使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甚明晰。因此,考察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分析。首先,无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或雇主支付报酬意在占有、支配、使用劳动者或雇员提供的劳动力,注重的是劳动力使用的过程,而本案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更关注的是业务员交付的劳动成果,即业务员能拉来多少广告客户,收取多少广告费用。其次,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雇员对雇主均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或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纪律、工作流程、工作方法等方面要接受比较严格的管理和制度约束,而本案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对原告刘炳黎的管理较为松散,甚至基本不做管理,原告刘炳黎什么时间工作、采用什么流程和工作方法,完全由其个人自行掌握,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不做具体指示、要求,收到客户广告费即按期给付原告一定比例的提成,此点也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相去甚远。至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证,或为开展业务便利或为扩大宣传影响,亦不能单凭此点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刘炳黎与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既非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而是属于业务代理关系。综上,根据原告刘炳黎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其与被告漯河家家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各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炳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炳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