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刘某,男,35岁。 被告赵某某,女,40岁。 被告徐某某,男,17岁。 被告徐某,女,9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徐某某和徐某某的母亲。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赵某某的丈夫徐丰田向原告借款2万元,内容为:今借刘某现款贰万圆正。(¥2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徐丰田进行追要该笔借款。2014年5月1日徐丰田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生前留有遗产可供偿还原告债务,为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拒绝不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赵某某之夫,被告徐某某、徐某之父向原告刘某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现款贰万圆正(¥20000元),丰田2010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催要无果,诉至来院。 另查明,徐风田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赵某某系徐风田妻子,被告徐某某、徐某系徐风田子女。 以上有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有徐风田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郜静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