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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77号 原告位某某,女,58岁. 原告陈某某,男,7岁. 法定代理人陈江伟,36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48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77号
原告位某某,女,58岁.
原告陈某某,男,7岁.
法定代理人陈江伟,36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48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某某、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芳,陈某某的法定代理表人陈江伟,被告侯某某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陈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坡大路23KM+700M处,被告侯某某驾驶自己的豫LCQ166号马自达牌小轿车,行径乡村复杂道路时,不注意观察道路状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至坡大路右转弯的位某某驾驶的幸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位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队第201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位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649.53元;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由于我在太平洋公司足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太平洋公司来承担;另外,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位某某垫付了21796.47元医疗费,为原告陈某某垫付了1186.72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由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二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进行赔付。另外,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3时21分许,在漯河市源汇区坡大路23KM+700M处,被告侯某某驾驶自己的豫LCQ166号马自达牌小轿车,行径乡村复杂道路时,不注意观察道路状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至坡大路右转弯的位某某驾驶的幸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位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9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位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2、4肋骨骨折,3、头颅外伤。2014年2月7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1796.4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侯某某垫付),后复查又花去医疗费11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位某某的主治医生出具证明:在位某某住院期间,有1-2人护理,出院后需在家康复治疗三个月,三个月后复查,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治疗,二次手术费大约需六千元左右。2014年4月2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到本院委托后,在2014年7月21日对位某某进行了身体检查,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位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头颅外伤。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186.72元(该费用被告侯某某已经垫付)。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某某颅脑外伤,需定期复查。
另查明,原告位某某1957年3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护理期间由其儿子陈江伟护理。陈江伟于2005年10月23日至今在深圳外国语学校高中部做厨师工作。原告陈某某2008年11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护理期间有其母亲田俊鸽护理。
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7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豫LCQ16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位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侯某某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LCQ166号轿车将二原告位某某、陈某某撞伤,各方对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1月19日做出的第20140118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某某、陈某某无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1906.47元,其中被告侯某某已垫付21796.47元,原告位某某实际花去医疗费110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日=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日=600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位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位某某主张交通费12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位某某请求误工费按照从事农村牧渔业职工年收入24457元计算,审理中未提供其从事该行业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381.94元(8475.34元/年÷365天×186天=4381.94元)。原告按3040元请求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护理人陈江伟长期在城镇打工,故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227.29元(22398.03元/年÷365天×20天=464.40元)。位某某主张鉴定费700元,由鉴定费票据和鉴定结论意见书予以印证,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6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位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666.38元,扣除被告侯某某垫付的21796.47元医疗费及700元鉴定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支付给位某某各项损失29169.91元。
原告陈某某住院三天的医疗费1186.72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侯某某垫付,被告陈某某营养费30元(10元/天×3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日=9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护理费按照从事农村牧渔业职工年收入24457元计算,审理中未提供其从事该行业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护理费为69.66元(8475.34元/年÷365天×3天=69.66元)。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800元,因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6.38元,扣除被告侯某某已经垫付的1186.72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189.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某各项损失29169.91元(被告侯某某为位某某垫付医疗费21796.47元已扣除)。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89.66元(被告侯某某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186.7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位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46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6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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