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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斐斐与张凯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典斐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磊,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典斐斐与被告张凯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典斐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磊,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典斐斐与被告张凯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斐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张凯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斐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经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之前的2013年4月6日晚,原告回到家里,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协商离婚事宜。协商过程中,原告携带自己的东西准备出去,被告阻止原告,并抓住原告的左胳膊,将原告按倒在床上殴打。当时原告听见左胳膊响了一声便不能动了,被告见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诊断原告左胳膊断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59657.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凯磊辩称:原告左胳膊所受到的损伤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是被告拿自己的有关证书和证件,原告用力夺证件时导致身体失控,摔倒时左胳膊撞在床头柜的棱角处受伤,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况且被告的工资存折平时都由原告保管,结婚和生小孩的礼金也都由原告存放,治疗费用不存在是花原告自己的钱。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典斐斐与被告张凯磊均系漯河市城镇居民,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张启航。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典斐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原告典斐斐起诉离婚,被告张凯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四、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6日晚,原被告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协商离婚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因争夺有关证件,原被告发生撕拽,导致原告典斐斐左胳膊受伤。被告张凯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典斐斐送至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典斐斐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典斐斐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3216.24,另陆续支出部分检查费,医疗费用合计23906.24元。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大学路派出所委托,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顺)公(刑)鉴(法医)字(2013)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典斐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2月2日,原告典斐斐向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控告被告张凯磊犯故意伤害罪,该局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凯磊无主观犯罪故意,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干公(社)不立字(2013)2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典斐斐对该决定不服,向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干公(法)刑复字(2013)2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干公(社)不立字(2013)2004号决定。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典斐斐所受伤情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对原告典斐斐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评估意见,所需继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典斐斐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364元。被告张凯磊以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属适用标准错误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认为应当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本院向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内容为:“典斐斐所受伤情若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是否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2014年6月26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被鉴定人典斐斐伤情符合十级伤残级别。”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典斐斐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典斐斐讲述的事情经过是:“2013年4月6日晚上8点多,我回到家,因为家庭琐事同我丈夫张凯磊吵了起来,吵着张凯磊说这种日子过够了,我说我也不想过,他说不想过就走,把钥匙留下。于是我把钥匙给他留下,就进卧室收拾东西要走。我收拾好东西,拿着我的结婚证要走,张凯磊不让我拿结婚证,我也不给他,他上来就夺,他两只手抓着我的左胳膊猛的往后一掰,一下子把我按倒在床上。当时我的左胳膊响了一声,我的左胳膊不能动了,张凯磊当时就打了120,就把我送医院了。现在他把我扔医院不管我了,我才来报案。”
2013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凯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张凯磊讲述的事情经过是:“2013年4月6日晚上8点多的样子,我在家玩电脑,这时我的老婆典斐斐从外面回来,到家以后,我就问儿子带回来没有,她说没有回来,就因为这个事我们说几句。后来她提出要走,我说你想走就走吧怎么的,我看见在房间里拿证件,我就告诉她,你的证件你拿走,不是你的你就不要拿。她拿着证件要走,我就看一看是谁的,她不让我看,我就用手掰她手中的证件看,结果她的手一抖,就猛得倒在床上,胳膊碰住床了,响了一声。我感觉不对,碰住骨骼了,我就赶紧打120去医院。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张凯磊应否对原告典斐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被告张凯磊应否赔偿原告典斐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三)原告典斐斐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当采用哪个鉴定标准。
(一)被告张凯磊应否对原告典斐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典斐斐主张其伤情系在被告张凯磊殴打过程中所致,被告张凯磊主张原告伤情系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在床头柜上所致。根据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二人的原始询问笔录可以确认,2013年4月6日晚,原被告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因争夺有关证件发生撕拽,造成原告典斐斐左肱骨骨折这一事实。在原告典斐斐提出刑事控告后,虽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但理由并非被告张凯磊“无犯罪事实”,而是“无主观犯罪故意”,这也间接印证了被告张凯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因此,在被告张凯磊因抢夺证件掰原告典斐斐胳膊的过程中,无论原告典斐斐的左胳膊是先骨折后撞到床上,还是撞到床上后导致骨折,这一损害后果都与被告张凯磊掰原告左胳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张凯磊主观上具有过错,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张凯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二)被告张凯磊应否赔偿原告典斐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张凯磊主张原告典斐斐的医疗费系用共同财产支付,故不应赔偿原告典斐斐医疗费。被告张凯磊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侵权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原告典斐斐住院治疗时与被告张凯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医疗费用的负担未做约定,本院在审理二人离婚纠纷案件中也未对该侵权债务作出处理,原告典斐斐向被告张凯磊主张医疗费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典斐斐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有23766.2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笔费用中一半的份额,即11883.12元属于被告张凯磊所有,在计算最终的赔偿额时,应予扣减。
(三)原告典斐斐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当采用哪个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均系国家标准,前者的适用范围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该标准考虑到职工对单位的贡献,带有一定的补偿性质,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解决的是社会保险问题,属于特殊标准,故只能用于工伤,不适用其他伤残。本案原告典斐斐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该标准。后者的适用范围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虽然原告典斐斐遭受的损害也并非交通事故所引起,但该标准适用于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解决的是民事侵权问题,客观上与道路交通事故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并且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若是按照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却又按一般侵权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会造成两个赔偿体系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本院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典斐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
综上,被告张凯磊侵害原告典斐斐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经本院核定,原告典斐斐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23906.24元。2.营养费170元(每天10元,按17天计)。3.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按17天计)。4.护理费1352.5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按17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55912.55元(①典斐斐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②被抚养人张启航生活费14821.98元/年×15年×10%÷2=11116.49)。6.后续治疗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法医鉴定费1364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415.31元。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原告典斐斐与被告张凯磊产生家庭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以至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凯磊的民事责任,本院将被告张凯磊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70%,应由其赔偿原告典斐斐65390.72元(93415.3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典斐斐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张凯磊从共同财产中支付的11883.12元,被告张凯磊须向原告典斐斐给付535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凯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典斐斐各项损失53507.6元。
二、驳回原告典斐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典斐斐负担2320元,被告张凯磊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新蕾
审判员 李庆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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