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410号 法定负责人郭跃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勇,该支行员工。 被告闫怀亮,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李亚杰,男,1972年3月4日出生。 被告闫新民,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与被告闫怀亮、李亚杰、闫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漯河源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怀亮、李亚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新民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漯河源汇支行诉称,2011年1月24日,闫怀亮、李亚杰、闫新民3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接到申请后,我行客户经理吕建勇、杜永祥前往进行调查。经查,农户闫怀亮、李亚杰、闫新民系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闫魏村村民,三人从事生猪养殖和饲料加工,经营情况均较好,符合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条件。根据该三位农户申请,并经我行研究,决定采用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对该组授信三年,并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2013年1月28日我行为闫怀亮发放了肆万元小额农户贷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7月27日到期,贷款方式三户联保,执行年利率为:7.84%,超期利率:11.76%,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在贷款期间,闫怀亮还能及时清息。当客户经理发现该贷户不正常清利息时,及时通过电话,还多次上门催收,并签订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闫怀亮却编造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经我行核算,截止2014年4月20日,闫德恩共欠我行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3489.73元。具体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应以截止到被告偿还之日我行所依法核算的利息为准。根据闫怀亮、李亚杰、闫新民三被告向我行申请并有签字画押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三人相互联保,每人均有依法清偿我行贷款本息的责任。为此,我行依法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行诉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德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489.73元(上述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如被告日后偿还,具体所欠利息应为截止到全部偿还之日核算金额);李亚杰、闫新民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闫怀亮、李亚杰、闫新民3人向农行漯河源汇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2013年1月28日农行漯河源汇支行为闫怀亮发放了40000元小额农户贷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7月27日到期,贷款方式三户联保,执行年利率为:7.84%,超期利率:11.76%,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14年4月20日,闫怀亮欠农行漯河源汇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闫怀亮发放了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4月20日,闫怀亮欠农行漯河源汇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结清,被告闫怀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闫怀亮一直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亚杰、闫新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亚杰、闫新民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489.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亚杰、闫新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闫怀亮负担,被告李亚杰、闫新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