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源法执异字第2-2号 案外人何会英,女,汉族,1963年1月1日生。 申请执行人杨永志,男,汉族,1961年10月21日生。 被执行人杨孟普,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生。 本院在执行杨永志申请执行杨孟普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会英于2014年3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何会英称,杨孟普的这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们已离婚,杨孟普借的款应找杨孟普追要。请求立即中止执行,撤销(1999)源执字第88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1999年2月被执行人杨孟普向申请执行人杨永志借款10000元,1999年7月6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杨孟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杨永志欠款及利息。该款杨孟普至今未偿还。被执行人杨孟普与案外人何会英于198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31日在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财产问题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异议涉及的这笔借款发生于被执行人杨孟普与案外人何会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离婚时未对财产问题(包括这笔债务)进行分割。因此,对于共同债务杨孟普与何会英都有偿还的义务。案外人何会英的异议,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何会英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黄 勇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燕志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