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在本市长江路体育馆门口处,被告人黄某某在过安检门进场看演唱会时,趁站在其前面排队等候进场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其裤子后面口袋内的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从黄某某手中夺回。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0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英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