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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16日被原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漯河市召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16日被原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监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7日15时许,在本市文化路南段东老王酒店后面的居民楼楼梯口处,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四块)“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50元。二被告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后挥霍。
2、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在本市建新路市场东段二纸厂家属院内,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院内楼道口处电动三轮车上的两组(八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一组“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080元,另一组“力伴”牌电瓶价值人民币980元。二被告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后挥霍。
3、2014年11月3日13时许,在本市源汇区文化路南段民族幼儿园附近,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四块)“力伴”牌电瓶卸下准备盗走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某某、李某某在部分犯罪中系犯罪未遂,高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并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钳子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条、监控录像、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随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李某某在部分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高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高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管制八个月(已执行一个月又九天),余刑六个月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管制六个月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未缴纳的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管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管制八个月(已执行一个月又九天),余刑六个月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管制六个月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未缴纳的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管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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