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NE507的银色嘉宝牌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长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中州假日酒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测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英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