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万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万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三里桥村西头果树林地里挖井,在现场树有“严禁开挖”水泥标志桩的情况下,仍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埋于地下的漯河市通信传输局光缆和部队的国防光缆挖断。经河南省漯河通信传输局的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认定,被毁坏光缆抢修及损失费用共计566574.71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情况说明、电缆工程损失预算书、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万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三里桥村西头果树林地里挖井,在现场树有“严禁开挖”水泥标志桩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埋于地下的漯河市通信传输局光缆和部队的国防光缆挖断。经河南省漯河通信传输局的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认定,被毁坏光缆抢修及损失费用共计566574.71元。案发后,王某甲对漯河市通信传输局等单位进行了部分赔偿,有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情况说明、勘验结论。证实2014年12月3日上午漯河市区三里桥村西的通信光缆被挖断,通信公司人员和军方人员先后抵达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现场进行勘验。 2、电缆工程损失预算书。证实经河南省漯河通信传输局预算,被损光缆抢修及损失费用共计566574.71元。 3、谅解书、赔偿收据。王某甲赔偿漯河通信传输局4万元,该局对三人表示谅解。 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上午市区三里桥村西果林里国防光缆被三名施工人挖断。 5、被告人供述。王某甲、王某乙、万某某对指控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万某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