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黑蛋),男,36岁,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36岁,汉族。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孙某某、代某某在本市老街工人文化宫歌舞厅跳舞时因琐事发生纠纷。为了报复对方,潘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妻弟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情况后又叫来被告人马某某。随后,在文化宫院内,三被告人用拳头捶打、脚跺等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和代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脑挫伤,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代某某眼部挫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代某某在漯河市老街工人文化宫歌舞厅跳舞时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潘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又叫来被告人马某某。三被告人在文化宫院内,用拳头捶打、脚跺等方式将孙某某打致轻伤,将代某某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故意犯罪事实。同年12月16日,马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投案。 再查明,案发后,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共同对孙某某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孙某某的谅解。代某某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接警后,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侦查。 2、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9日,潘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期间,二人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2月16日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证明。证明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鉴定意见。 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5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代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辨认笔录。2014年12月9日,经肖某某、代某某辨认,案发当晚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是殴打孙某某、代某某的人。 6、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11月25日,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相互通话的情况。 7、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殴打孙某某、代某某的原因及过程。 被害人陈述。 孙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被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殴打受伤的情况。 代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马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厮打的原因及其被三被告人殴打的过程。 9、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起诉指控事实均予以供认。 10、收到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共同对孙某某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孙某某的谅解。案件在审理中,经询问代某某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吕红超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侯永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