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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汉族。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汉族。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6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开办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阴西村的鼎鑫焊业门市部一楼卧室内,先后容留赵某某、王某某、库某某、赵某某甲四人吸食毒品。当晚21时许,李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库某某、赵某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李某某住所处查获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计量称1台,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1包(重2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库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开办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阴西村的鼎鑫焊业门市部一楼卧室内,先后容留赵某某、库某某、王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当晚21时许,李某某及王某某、库某某、赵某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住处查获吸毒工具1个、计量称1台,从其身上查获2克甲基苯丙胺1包。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阴西村的鼎鑫焊业门市部内,有人吸食毒品,遂将李某某及王某某、库某某、赵某某甲当场抓获。该局于同年8月2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山区人民法院(2008)云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
4、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1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5、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27日,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分别对李某某、王某某、库某某、赵某某甲四人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四人尿液里均含有毒品成份。
6、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8月27日22时许,李某某、库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甲四人尿液均含有毒品成份的检测试剂照片,及吸毒工具、锡纸、冰毒、李某某开办的鼎鑫焊业门市部物证照片。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住处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秤、锡纸三件物品。
8、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克已上缴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9、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明2014年8月27日因李某某、库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李某某开办的鼎鑫焊业门市部吸食毒品,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10、证人证言。
赵某某、王某某、库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其三人先后在李某某开办的门市部内吸食毒品。三人均未看到赵某某甲吸食毒品。
赵某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前几日,赵某某甲曾经到李某某开办的门市部内吸食过毒品。案发当晚其到过李某某开办的门市部内,但未吸食毒品,并在门市部内看到过赵某某、王某某、库某某。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侯永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