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3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30日本院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龙、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一起到市区人民路美盛大厦南门口接吴某某的女朋友李某。到达目的地后,三被告人和与李某一起在糖果KTV唱歌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双方厮打,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在与张某某打斗中,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某系外伤后致心包破裂、肝脏左叶破裂须手术治疗,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世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叫上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一起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美盛大厦南门口接吴某某的女朋友李某。到达目的地后,吴某某和与李某一起在糖果KTV唱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吴某某授意李某某、张某某参与打斗。在双方争执厮打过程中,张某某踢了张某某一脚,李某某持刀将张某某扎致重伤。 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吴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水晶之恋KTV二楼将李某某抓获,同时将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同日,李某某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吴某某、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件在审理中,三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2014年3月9日2时许,证人岳某某报警至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该局于同年3月22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22日吴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水晶之恋KTV二楼将李某某抓获,同时将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同日,李某某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吴某某、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3、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伸缩警棍一把、从吴某某处扣押黑色弹簧刀一把、扣押三刃木牌银白色折叠刀一把及照片情况。 5、辨认笔录。李某某对案发当日持刀伤人时所使用的黑色弹簧刀进行辨认。 6、鉴定意见。 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物)鉴(法医)字(2014)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漯河市公安局漯公(法物)鉴字(2014)9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黑色弹簧刀上血迹为受害人张某某所留。 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日,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在漯河市美盛大厦门前发生争执撕打的部分场面。 8、证人证言。 证人朱会安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双方打斗过程。 证人李某、岳某某、赵寄凯、赵亚宾证言。证明案发的原因及双方打斗过程。 证人李起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双方撕打后,看到张某某将随身携带的甩棍及一把黑色弹簧刀交给了吴某某,后吴某某将甩棍还给张某某。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争执过程及其被刀扎伤的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起诉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11、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明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通过其家属对张某某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张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吴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永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