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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串通投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振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振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14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14年5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振良、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群芳、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河南某甲公司取得漯河市舞阳县保和乡等3个乡镇的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标代理权后,被告人河南某甲公司招标部经理王某某代表河南某甲公司向时任漯河市招标办主任的杜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按工程标段出售标书。杜某某提出让其堂兄杜某甲(另案处理)取得该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分标段承包权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将此事汇报给河南某甲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胡某某给杜某甲提供关键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具体操作,采用找多家公司陪标的串通投标方式,使杜某甲取得了舞阳县土地整理项目中的11标段和18标段的承包权,两标段中标金额合计为320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抓获经过、职务证明、开标记录,中标公示、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杜某某和杜某甲系本案投标人的雇主,是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该二人均系主犯;李某某是在杜某某职权威慑下才帮他们想办法中标,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均为胁从犯。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即使认定为犯罪,宜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杜某某、杜某甲和本案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胡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河南某甲公司取得漯河市舞阳县保和乡等3个乡镇的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标代理权后,河南某甲公司招标部经理王某某向时任漯河市招标办主任的杜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河南某甲公司按工程标段出售标书的要求。杜某某提出让其堂兄杜某甲(另案处理)取得该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分标段承包权的要求。王某某将此事汇报给河南某甲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安排胡某某给杜某甲提供关键信息,李某某、王某某安排胡某某具体操作,采用找多家公司陪标的串通投标方式,使杜某甲取得了舞阳县土地整理项目中的11标段和18标段的承包权,两标段中标金额合计为32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任职证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建委出具的聘书和情况说明。证实杜某某案发时系漯河市招标办主任。
开标记录,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等。
证实泰威建筑公司、东方建筑公司、嘉豫建筑公司和恒源建筑公司对舞阳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投标。泰威建筑公司中标该项目11号标段,东方建筑公司中标该项目18号标段。
任职证明。证明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任职于河南某甲公司。
2、证人证言。
证人杜某甲证明:2013年7、8月份,杜某某为让其堂兄杜某甲中两个土地整理项目的标段,杜某某让杜某甲去找河南某甲公司的王某某,王某某通过河南某甲公司的胡某某让杜某甲采取找河南泰威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泰威公司)、漯河市东方建筑公司(东方公司)等多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陪标、围标。同时胡某某给杜某甲提供一个数字,并告知其参与竞标的具体标段。后杜某甲分别以泰威公司、东方公司名义中了11、18号标段,两标段中标金额合计为320万余元。
证人杜某某(漯河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13年河南某甲公司经理王某某找到杜某某协商舞阳土地整改项目按标段收取招标文件费用事宜,杜某某提出让河南某甲公司帮忙让杜某甲拿到两个标段。王某某让杜某甲采取找多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陪标、围标。河南某甲公司的胡某某也帮忙找了几家公司陪标。项目开标的那一天下午,河南某甲公司的李总(李某某)给杜某某说有两个标段确定给杜某甲并说了标段号。后来杜某甲找的四家公司中有两家公司中了这两个标段。
证人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甲于2013年10月借用嘉豫公司的资质参与舞阳县土地整理项目10、11、13、18、20等5个标段的投标。标书预算部分是杜某甲制作好的。
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甲于2013年10月借用东方公司资质参与舞阳县一个土地整理项目11、18、19、21四个标段的招投标,标书的相关工程报价等是杜某甲事先制作好的,后来东方公司中了第18标段。
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甲于2013年10月借用泰威公司资质参与舞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杜某甲制作的标书,后来泰威公司中了第11标段。
证人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杜某甲找到白某某,白某某安排其公司的预算员马某某按照杜某甲提供的工程控制价和工程造价下浮比率为杜做了舞阳县土地整理项目十来个项目的投标预算。中间杜某甲要求调整了几次预算价格。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供认,河南某甲公司在取得舞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代理权后,于2013年下半年在杜某某的要求下,李某某让王某某、胡某某具体操作,帮助杜某甲采取串标、围标的方法,使杜某甲以其他公司名义在舞阳县土地整理项目中中了第11、18标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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