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源汇区新天地钟楼广场自东向西行走时,乘人不备将与其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周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评估,该黄金项链价值3637元。被告人李某在逃跑至尚郡小区附近时被群众及巡逻民警抓获。现被抢黄金项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物证照片、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