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E6358的比亚迪轿车沿市区桂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三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L-LZ002的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乘坐豫L-LZ002号轿车的被害人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测报告、车损评估鉴定意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