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慧敏,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套牌的冀A403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问十村漯舞路施工路段送土方,当车行至问十村北街路口处掉头由西往东起步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其右前方的被害人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河南乾坤路桥有限公司替张某某垫付被害人梁某、师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91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套牌的冀A403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问十村漯舞路施工路段送土方,当车行至问十村北街路口处掉头由西往东起步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其右前方的被害人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帮助对被害人施救。在知道有人拨打“110”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与河南乾坤路桥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由该公司替张某某垫付被害人梁某、师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91万元。二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漯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4日,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局里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罪行。 2、被告人照片、身份证明、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张某某有B2D驾驶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4)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4、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与河南乾坤路桥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由该公司替张某某垫付被害人梁某、师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91万元。二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目击2014年10月24日8点多在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问十村漯舞路施工路段一辆拉沙石的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上两个女的受伤。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指控予以供认。 7、鉴定意见。(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46、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梁某、师某某分别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而死亡。 8、勘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英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