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2009年6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晁全升、韩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晁全升、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豫LRR399)带其朋友翟某某到本市源汇区泰山南路金凤凰酒店附近办事,二被害人将车停在金凤凰酒店门前路边后离开。被告人孟某趁车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车内的凯立德牌车载导航仪和被害人翟某某放在车内的钱包盗走。翟某某钱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经评估,被盗车载导航仪价值人民币424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及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孟某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庭审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在被害人追赶时被告人主动放下赃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豫LRR399)带其朋友翟某某到本市源汇区泰山南路金凤凰酒店附近办事,二被害人将车停在金凤凰酒店门前路边后离开。被告人孟某趁车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车内价值人民币424元的凯立德牌车载导航仪和被害人翟某某放在车内的钱包盗走。翟某某钱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及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孟某于2009年6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2、物证照片。照片显示翟某某被盗的1600元现金、李某某被盗的车载导航仪一个。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张某某、洪某某等人证实,2014年10月11日15时金凤凰酒店附近雪佛兰轿车内行窃的男子跑至红桃K酒店被抓获。 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翟某某分别陈述了2014年10月11日15时二人把车牌号为豫LRR399的雪佛兰轿车停放在本市源汇区泰山南路金凤凰酒店附近,办完事后发现其车的防盗器响了。一个男子盗走翟某某的钱包和李某某的车载导航仪,在李某某的追赶下,该男子将钱包和导航仪丢弃并逃跑。 5、辨认笔录。李某某、曹某某辨认出行窃人系孟某。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孟某行窃过程。 7、被告人孟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英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