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大学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中国银行门口夜市摊处,被告人孟某某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何某某放在其上衣口袋内的虹米牌手机盗走。孟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被群众追上并夺回手机。被盗手机于2014年8月27日购买,购买价为人民币12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购物票据、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