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V6695号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坡大线由北向南行至阴阳赵镇粮所门前时,与同向前方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mg/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赵某某8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测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陈英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