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013年5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LSL818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荆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测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谅解书、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