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杜文香,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董国辉,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文香与被告董国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洪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香,被告董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香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儿董某某,2010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董某。婚前原告财产有空调一个,电动车一辆(已被被告骑坏,应照价赔偿原告),个人衣物及被子。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和电脑各一台。婚后财产应各自分一半。因双方婚姻基础差,互相缺乏了解,各自的爱好、性格都格格不入,被告缺乏涵养,好逸恶劳,游手好闲,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殴打辱骂原告。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权,使原告不能容忍,诉至法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男一女,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国辉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且生一儿一女,家庭很幸福。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以后会改好,请原告三思,原谅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董某某,2010年2月1日生育一子董某。原告诉称双方婚姻基础差,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辱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杜文香与被告董国辉2007年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生气打骂现象,但并非原则性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悔过和好的愿望,且原告杜文香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关心,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不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文香与被告董国辉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文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郜静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