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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军浩与被告钱雪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骆军浩,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耀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雪莲,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骆军浩与被告钱雪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骆军浩,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耀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雪莲,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骆军浩与被告钱雪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军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雪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军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新疆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1月24日回老家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骆某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匆忙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又因生活习性的差异,争吵打闹不断。2014年2月,被告以回家探望父母为由带着不到两岁的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刚离开家时再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来原告打其电话也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钱雪莲辩称,原、被告是在新疆经骆军浩舅妈介绍2011年6月份认识,同年8月份在新疆举行婚礼,11月回漯河骆军浩家。发现原告家什么也没有。被告拿出多年存款买了衣柜、电视柜、42寸电视机、太阳能热水器、空调、三轮车。孩子出生后,两次住院,都是由被告照顾及拿钱给孩子看病。原告母亲住院被告也拿了10000元。被告共拿出自己存款48000元。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且不管孩子,喝酒后打原告,所以孩子不能归原告抚养。被告为让原告管孩子,双方经常吵架、打架。结婚3年多,原告从未看望被告父母也不允许被告去看望。被告什么都不要只要孩子抚养权,如孩子归被告抚养,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骆某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钱雪莲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条件下同意离婚并放弃抚养费及其他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骆军浩同意婚生子骆某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骆军浩请求离婚,被告钱雪莲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子骆某某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骆军浩与被告钱雪莲离婚。
二、婚生儿子骆某某由被告钱雪莲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军浩负担150元,被告钱雪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胡瑞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郜静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