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张红利,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利诉称,2014年7月27曰5时15分,张红利驾驶豫LNK39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盆尧乡陈老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行人陈九得相撞,造成陈九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红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九得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张红利赔偿受害人陈九得家属各项损失190000元。豫LNK396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张红利,该车挂靠在漯河市众益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红利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张红利支付190000元赔偿款(张红利已经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红利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万元赔偿款、车辆损失337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被保险人是众益达物流有限公司。2、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与受害人达成调解是为了减轻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3、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仲裁时请求了19万,赔偿了19万,目的是为了减轻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4、原告车损评估费用过高,评估费要求2000元,违反收费评估标准,该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相矛盾,请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曰5时I5分,张红利驾驶豫LNK39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盆尧乡陈老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行人陈九得(1941年7月15日出生)相撞,造成陈九得死亡、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张红利赔偿受害人陈九得家属各项损失19万元。豫LNK39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众益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实际车主是张红利,该车挂靠在其公司。事故车辆豫LNK39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庭审中原告提供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平县柏城派出所的证明、吕战营的房产证,申请证人吕战营、李二红出庭作证,证明陈九得自2012年12月起在该辖区内吕战营家租房居住,并代为看管房屋,在县城拾荒维持生活。原告认为受害人陈九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经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3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漯河市众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投保而个人实际支付保险费,张红利因此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符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LNK396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向受害人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9万元,由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4)驻仲交调字第2035号调解书及受害人家属的收到条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陈九得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该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陈九得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证据,受害人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陈九得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证据,受害人陈九得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陈九得已73岁,应按7年计算。经本院核算,受害人陈九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9327.3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7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28306.38元,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19万元中的128306.3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张红利,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车损3370元及评估费用200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红利。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红利各项损失共计13367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利保险金共计133676.38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60元,原告张红利承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新蕾 审判员 李庆贺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