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张留丽,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105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 负责人陆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留丽与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太和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运来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卫华、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人财保周口分公司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丽诉称,2013年5月23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张伟驾驶豫P1A671(豫P3F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35KM时,因避让其它车辆,占用行车道与应急道行驶,发现前方应急车道内袁建伟驾驶的皖K97618(皖K9N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采取向左打方向,避让期间发生豫P3F32挂与皖K9N39挂车刮擦,豫P1A671(豫P3F32挂)号车失控后,冲下高速,造成豫P1A671号车驾驶员张伟及乘坐人张留丽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设施及绿化树木损毁的结果。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3)第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及袁建伟双方在该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乘坐人张留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左小腿下段开放性损伤致使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并部分软组织毁损、肌腱损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漯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实施了手术治疗。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因术后感染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原告不仅有上述伤情,还伴有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及双肺挫伤并血胸。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为照顾方便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经常使用中药熏蒸受伤腿部的神经。由于原告腿部神经受损严重,还需继续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已经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被告没有支付一分。经查,被告袁建伟驾驶的皖K97618(皖K9N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运来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伟驾驶的豫P1A671(豫P3F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周口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袁建伟与张伟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袁建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袁建伟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运来汽运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及被告人财保周口分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806.0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5527.91元;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928.17元,赔偿原告鉴定费350元,合计223806.08元。被告人财保周口分公司在其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运来汽运公司辩称,一、因张伟在本起事故中所引起的的作用较大,尽管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外的部分,要求由张伟承担60%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证据审查基础上,依法判决。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划分后,应该由皖K97618(皖K9N39挂)车承担的部分,应由人财保太和支公司依法理赔。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应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辩称,一、认为责任认定错误,投保车辆停在应急车辆内,原告的车辆撞上我方的投保车辆,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30%。二、交强险分项予以赔偿,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如果法院认为一并审理,应由被告投保车辆提供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和行驶证都是年检合格的才承担,并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保留另一受害者的赔偿份额。三、诉求中未扣除张伟的责任份额。四、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以便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拒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应有相应的病历。外购药和器具应有医嘱。五、伙食、营养、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六、鉴定报告无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形式不合法,鉴定级别不具客观真实性。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和被抚养人生育子女的情况。八、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认为应在10000元为宜,但是交强险已承担伤残等费用,商业险应承担30%,也就是3000元。九、交通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周口分公司辩称,豫P1A67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人员责任险。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纠纷,被告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被告公司同项城汽贸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未起诉项城汽贸公司,本案无法处理原告与项城汽贸公司、被告公司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原告司机张伟驾驶豫P1A671(豫P3F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35KM时,因避让其它车辆,占用行车道与应急道行驶,发现前方应急车道内袁建伟驾驶的皖K97618(皖K9N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采取向左打方向,避让期间发生豫P3F32挂与皖K9N39挂号车刮擦,豫P1A671(豫P3F32挂)号车失控后,冲下高速,造成豫P1A671号车驾驶员张伟及乘坐人张留丽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设施及绿化树木损毁的结果。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3)第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及袁建伟双方在该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乘坐人张留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下段开放性损伤。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并部分软组织毁损、肌腱损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花去医疗费46889.24元。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2日转院至河南洛阳正骨医院,2013年8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9658.85元。门诊费115元、两次住院共计71天。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委托,周口市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张留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肌腱、神经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留丽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3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留丽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留丽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1267.5元。庭审中针对第一项评估意见,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被告人财保周口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CT片以及原告病例及原告原鉴定均显示原告为3、4、6肋骨骨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留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 另查明,原告张留丽1962年7月2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项城市东大街26号附13号。豫P1A671(豫P3F32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张留丽,挂靠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皖K97618(皖K9N39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来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豫P1A671(豫P3F32挂)车辆与被告运来汽运公司皖K97618(皖K9N39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留丽受伤,两车辆司机在该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乘坐人张留丽无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及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两次住院共计71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6663.09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留丽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留丽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用共计1267.5元。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被告人财保周口分公司对原告第一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原告CT片以及原告病例均显示原告为3、4、6肋骨骨折,而非该鉴定所表述3、4、5、6肋骨骨折,故对该鉴定第一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30元/天×71天)。原告张留丽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张留丽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4356.88元(22398.03元/年÷365元×71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职业,误工费为27017.7元(44421元/月÷365天×222天)。原告要求其父亲张文彬、母亲张景芝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文彬、张景芝之间关系,原告院外购药及医疗器具由于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费用共计192673.73元,其中原告医疗费项下为109503.09元。由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2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83170.64元。剩余款项为89503.09元由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44751.55元。原告张留丽自行委托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委托鉴定检查费1267.5元(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垫付)由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留丽要求被告人财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其予以赔偿,因原告张留丽作为豫P1A671(豫P3F32挂)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人财保周口分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对该诉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原告张留丽各项损失147922.19元。 二、驳回原告张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张留丽负担1500元,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鉴定费原告张留丽负担700元,由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胡瑞丹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郜静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