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1,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2,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1、邢某2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1及其辩护人岳斌、被告人邢某2及其辩护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邢某1、邢某2利用协助舞阳县某某镇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舞北新区某某房屋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指挥部拨付的房屋拆迁启动资金500000元中的55500元骗取,被告人邢某1占有27500元,被告人邢某2占有2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1、邢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55500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1、邢某2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1、邢某2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均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邢某1、邢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邢某2提出当时拆迁工作尚未结束,本村居民王某某、马某某、邢某3又从其手中领取拆迁补偿款7000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该7000元拆迁补偿款。 被告人邢某1的辩护人岳斌对被告人邢某1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对待自己掌握拆迁经费的态度上主观恶性不大,且另一被告人邢某2为拆迁指挥部垫付的部分费用应从贪污总额中减除,且被告人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邢某2的辩护人时胜涛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邢某2为拆迁工作垫付的资金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应对二被告人区分主从犯,且邢某2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邢某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舞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舞北路以东、某某镇环乡路以南某某村区域内的房屋与土地实施征收,为便于工作成立了舞北新区某某房屋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指挥部,由某某镇和某某村村干部具体负责某某村的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委托某某镇政府代管账务,镇政府机关会计潘某某代为记账,支出款项由时任某某镇镇长许某某签字审批。为便于给群众做工作,指挥部和某某镇政府委托某某村党支部、村委会干部做群众工作并为此拨付50万元启动资金。该50万元启动资金由某某镇政府机关会计潘某某和某某村的包片区长梁某某交给了某某村村党支部书记邢某1和村主任邢某2。2012年5月份,在拆迁工作快要结束时,经邢某2和邢某1商量,把50万元拆迁资金中剩余的85500元分给村干部邢某4、邢某5、邢某6各10000元,余下的55500元邢某1分得27500元,邢某2分得28000元,分钱之后二被告人和村干部邢某4、邢某5、邢某6分别出具一张用途为“拆迁经费”的领条,由某某镇镇长许某某签字后交某某镇政府机关会计潘某某入账。因群众举报本案案发,2014年8月23日在舞阳县检察院对邢某1、邢某2询问过程中,二人均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私分某某村房屋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拆迁启动资金的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涉案赃款55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邢某2向法庭提供了领条三张,主张其曾为拆迁工作垫付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1、邢某2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中共某某镇委员会(2011)58号文件、舞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邢某1、邢某2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邢某1自2011年12月至今任舞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邢某2自2011年12月份至今任舞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二人均无前科。 2、被告人邢某1、邢某2供述、证人梁某某、许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舞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舞北路以东、某某镇环乡路以南某某村区域内房屋与土地实施征收,为便于工作成立了舞北新区某某房屋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指挥部,由某某镇和某某村村干部具体负责某某村的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委托某某镇政府代管账务,镇政府机关会计代为记账,支出款项由时任某某镇镇长许某某签字审批。 3、舞阳县人民政府舞政文(2012)28号文件,舞北新区某某房屋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指挥部舞邢征指(2012)1号文件,舞北新区某某房屋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指挥部办公室会计凭证三份,被告人邢某1、邢某2供述,证人许某某、梁某某、潘某某证言,证明为便于给群众做工作,拆迁办和某某镇政府委托某某村党支部、村委会干部做群众工作并为此拨付50万元启动资金。该50万元启动资金由某某镇政府机关会计潘某某和某某村的包片区长梁某某交给了某某村村党支部书记邢某1和村主任邢某2。 4、被告人邢某1、邢某2供述、证人邢某4、邢某5、邢某6、梁某某、潘某某、许某某证言,舞北新区某某房屋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指挥部记账凭证、领条五份,证明在拆迁工作基本结束时,经邢某2和邢某1商量,把50万元拆迁资金中剩余的85500元分给村干部邢某4、邢某5、邢某6各10000元,余下的55500元邢某1分得27500元,邢某2分得28000元,分钱之后二被告人和村干部邢某4、邢某5、邢某6分别出具一张用途为“拆迁经费”的领条,由某某镇镇长许某某签字后交某某镇政府机关会计潘某某入账。 5、被告人邢某1、邢某2供述,证明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公款的去向。 6、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款人民币55500元已退还。 7、案件侦破经过一份,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及其干警赵进涛、刘凯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群众举报本案案发,2014年8月23日在舞阳县检察院询问过程中,邢某1、邢某2均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二人私分拆迁启动资金55500元的事实。 8、舞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和舞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某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某村民委员会认为二被告人为某某村和舞北新区建设作出了贡献。 9、落款署名为“马某某、邢某3、王某某”的领条三份,证明被告人邢某2主张其曾为某某村的拆迁工作垫付70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1、邢某2在分别担任舞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不法手段侵吞公款55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1、邢某2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邢某1、邢某2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均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1、邢某2在案发后均主动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邢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出于个人意志,以个人名义侵吞公共财产,目的是为了中饱私囊,并非是以单位名义,目的也不是为了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邢某2提供落款署名为“马某某、邢某3、王某某”的领条三份,证明本村居民王某某、马某某、邢某3从其手中领取拆迁补偿款7000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的辩解,因为只有该三份领条,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在邢某2处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邢某1、邢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赃款人民币555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赃款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