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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巡查中发现舞阳县城富平春路西段南侧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涉案土地面积为1860.85平方米。被告人胡某某制止不力,未及时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致使2013年9月两幢楼房在该宗土地上建成,造成1254600元的土地出让金流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涉案土地出让金1254600元已全部缴纳,为国家挽回了损失,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诚恳认罪悔罪,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失职行为不至于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庭后提交悔过书一份认可自己的认识不深刻,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请求给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涉案违法占用的土地位于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在县城规划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漯河市和舞阳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主要执法机关是政府规划部门,而不是国土资源部门;被告人发现违法占地后及时组织人员多次查处,但是土地所有权人不配合,被告人不是不愿查不想查不想为,而是想为而不能为;违法占地不能制止,是因为除了口头或书面制止外,法律没有赋予国土资源部门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这些客观原因造成的,而不是被告人主观上不作为。3、涉案土地出让金已经追回,国家损失已经挽回,造成本案有法律政策、制度上的多种原因所致,靠被告人个人的力量不足以制止。综上,建议作出指控罪名不成立、不构成犯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巡查中发现舞阳县城富平春路西段南侧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涉案土地面积为1860.85平方米。被告人胡某某制止不力,未及时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致使2013年9月两幢楼房在该宗土地上建成,造成1254600元的土地出让金流失。
案发后,涉案1254600元的土地出让金已由开发商连某某缴至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财务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一案系舞阳县检察院院反渎局自行发现,并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案。
2、被告人户籍及职务职责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09年5月至今任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分管澧河以南的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
3、被告人执法证,证明被告人具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4、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二组和连某某签订的协议、收据,证明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二组将本组位于舞阳县城富平春路西段南侧划拨的1857.6M2的土地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连某某。案发后,连某某已将涉案土地出让金1254600元缴至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财务账户。
5、舞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卷宗,证明发现舞阳县凤凰影剧院原址挖地基后,曾下发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制止;后经调查于2013年9月27日、30日对张某某分别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8日将该案移送舞阳县公安局处理。
6、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及工作程序,即巡查应当及时发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应当对涉嫌违法主体、项目名称、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审批和施工进展等情况进行初步核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确认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填写违法行为报告单,同时向上级报告并附现场照片;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书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信息函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14时50分至2013年11月5日15时51分,侦查人员在张永战、张继辉的见证下,对位于舞阳县城富平春路西段南侧菜市场口宗地(舞集用(2010)第11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勘验检查。该宗土地上正在施工楼房南北两栋,其中南楼为住宅商品房,主体工程已竣工。北楼为商业用楼,已封顶。
8、土地评估报告,证明经舞阳县金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评估,涉案舞阳县富平春路西段南侧菜市场口一宗集体建设用地,证载面积1857.6平方米,评估土地面积1860.85平方米,总地价83.92万元。该宗集体用地规划利用条件下拟出让商住土地使用权价格总地价经评估为209.38万元。
9、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宗地土地所有权人为舞泉镇张楼村二组,面积1857.6平方米。
10、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舞泉镇国土所的职责,没有行政处罚权。舞阳县凤凰影剧院所占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为张楼村二组。2012年底,发现原凤凰影剧院地上建筑物被人推掉,正在土地上挖基,经询问得知这块地二组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连某某又签的有协议。之后将上述情况上报给舞阳县国土局监察大队的副大队长胡某某,后又和胡某某去现场调查,得知是连某某的工程,之后他们让连某某停工办手续,还和胡某某一起去找董某某、张某某调查过,2013年9月份给张某某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舞阳县国土局监察执法大队的性质和职责,胡某某是副大队长,分管澧河以南包括舞泉镇、文峰乡等七个乡镇,负责受理土地违法行为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等;每周对分包区域不低于两次巡查。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胡某某曾给自己汇报过原凤凰影剧院有人正在清理土地准备建房的事情及查处情况,自己要求胡某某要盯住,不能建房。之后又和胡某某一起多次给主管副局长潘某某进行了汇报。胡某某说过制止不住,还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汇报后经领导同意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2、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是徐某某,胡某某是副大队长,还有监察员,共有17人。主管副局长是潘某某。自己在胡某某的带领下根据分工在澧河南开展工作,胡某某等人发现凤凰影剧院违法占地建房后,多次进行了制止,下达的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还和胡某某、段某某一起找过连某某。
13、证人连某某证言,证明舞泉镇张楼村二组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凤凰影剧院卖给自己,没有办土地使用证,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也没去住建局办证。2012年10月份,开始挖地基打桩时舞阳县国土局的人来了,要求停工,还发有手续,第二天舞阳县土地局的人又来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自己在上面签了字,现场也没有停工。2013年3月份开始建南边的一栋楼时,国土局的人也来过工地让停工,主要是找张某某和张楼村调查情况。2013年5月份,土地局的人来现场拍过照片。2013年8、9月份,这两栋楼主体建成了。他们说是让停工,自己就给工人说先停一会儿,等他们走了再建。
1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他们见证了2013年11月份,舞阳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原凤凰影剧院址上建的两栋楼房进行现场勘验的过程。
15、证人李某某,证明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当时土地监察工作由副局长潘某某分管,具体工作由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人员负责。舞阳县原凤凰影剧院违法占地、非法买卖土地一案,没有人给自己汇报过,自己也没有指使和干涉过监察大队人员和潘某某对该案的办理。
1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3年8月开始在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2009年6月任监察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至今。监察执法大队的职责,其负责舞阳县澧河南片的土地监察工作,包括舞泉镇在内的七个乡,监察大队的主管副局长是潘某某。还证明其执法程序和工作制度。原凤凰影剧院位于舞泉镇富平春路西段路南,以前是县里的影剧院。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发现原凤凰影剧院违法占地后多次去现场制止,给高某某、连某某分别发过两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回到单位后给徐某某、潘某某都汇报过巡查情况,每次去都是口头制止施工,土地监察没有强制措施,经过调查,2013年5月底,得知是张某某让连某某施工的,该宗土地上已经建成了两幢楼,自己又分别给徐某某、潘某某汇报过查处的进度和制止不住的情况,并建议将涉嫌非法买卖土地刑事犯罪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还起草了“纪律处分建议书”、“核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文书和材料交给了潘某某。到2013年9月底,进行了行政处罚。2013年10月底,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到县公安局。对舞土估(2014)020-1号和舞土估(2014)020-2号土地估价报告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损失已经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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