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去到舞阳县某某镇某某某工地小区,因欠款与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居民华某1、华某2父子发生矛盾,被告人董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对华某2实施殴打,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对华某2实施殴打,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随后持砖块将华某2头部砸伤。经鉴定华某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居民华某1、华某2父子因欠款与被告人董某某发生矛盾,二人去到舞阳县某某镇某某某工地小区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华某2与董某某继而厮打。被告人董某某授意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对华某2实施殴打,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持砖块将华某2头部砸伤。经鉴定华某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华某2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到医院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垫付医疗费用。2014年8月8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9月11日,三被告人主动去到舞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在舞阳县三环路某某某工地其和被害人华某2因工程款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随后其让赶来量方和送沙的马某某、何某某吓唬吓唬华某2,马某某、何某某二人与华某2进行了打斗并致华某2受伤。案发后其积极华某2治病赔偿并赔礼道歉,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3点多,其去到舞阳县某某局家属院工地上给董某某量方时听董某某说被人打了,打人的是一个掂着铁锨光着上身30多岁的男的,董某某让过去吓吓他,其和何某某就上去用砖块把这个男的砸伤了。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3点多,其去舞阳县某某某工地给老板董某某送沙,去到时看到量方的马某某已经到了,老板董某某身上有土,听董某某说是被站在南边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用铁锨拍的,那个男的还在那里骂,董某某让其和马某某过去吓唬吓唬他,其和马某某就上去夺那个男子的铁锨,这个男的就用铁锨拍他们,其和马某某用砖块把这个男的砸伤了。 4、被害人华某2陈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在某某某工地因为工钱的事其父亲华某1和董某某发生了争执,其中午喝了点酒,就把工地院墙东南角推倒了一块,董某某过来后二人争吵起来,并各自拿了一把铁锨相互拍了一下,后过了一二十分钟过来几个男子用砖头把其打伤了。事情发生后董某某及相关人员到医院给其赔礼道歉,垫付了医疗费用,病好出院后他们又对其进行了经济赔偿,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5、证人华某1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其去舞阳县某某镇某某某工地找老板董某某要工钱,因为拉施工用的竹架子二人发生了争执,其打电话让儿子华某2去到工地,华某2去到工地后与董某某争吵并厮打,过了十几分钟过来几个人其中两个男的用砖头把华某2打伤了。华某2住院后董某某及相关人员到医院赔礼道歉,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给于了经济赔偿,得到了其和家人的谅解。 6、证人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在舞阳县某某镇某某某工地其看到华某1、华某2父子与工地负责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华某2把工地的院墙推倒了一块,董某某及其他人把华某2打伤的事实。 7、证人吴某1、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马某某、何某某在某某某工地与人打架的事实。 8、证人魏某2、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两份,证明在舞阳县某某派出所其见证了辨认人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的过程。 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出诊医生,2014年6月28日下午其去到舞阳县某某镇某某某工地接诊了一名受伤男子,在接诊途中病人没有受到二次伤害。 10、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舞阳县某某镇某某某路北侧舞阳县某某局后某某某工地。 11、(舞)公(刑)鉴(伤)字(2014)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华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视听资料,证明对本案三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 13、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4、舞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处警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舞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干警田晓磊、王志刚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该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某自首的情况。 15、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董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马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