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臧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某、臧某某在巡查中发现,位于舞阳县城富平春路西段南侧1860.85平方米的土地上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二被告人制止不力,未及时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致使2013年9月两幢楼房在该宗土地上建成,造成1254600元的土地出让金流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臧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潘某某、臧某某对以上指控均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某、臧某某在巡查中发现,位于舞阳县城富平春路西段南侧1860.85平方米的土地上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二被告人制止不力,未及时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致使2013年9月两幢楼房在该宗土地上建成,造成1254600元的土地出让金流失。 案发后,涉案1254600元的土地出让金已由开发商连某某缴至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财务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臧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一案系舞阳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办案中自行发现,潘某某于214年2月27日自首,臧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自首。 2、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臧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潘某某、臧某某主体身份及职责证明,证明他们二人均有行政执法证,潘某某自2010年2月至今任舞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管大队副大队长,负责舞北路、海南路、解放路以东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臧某某自2010年8月至今任舞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管大队中队长,职责为协助潘某某做好城建监察工作。 4、舞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执法卷宗,证明二被告人在巡查时发现舞阳县凤凰影剧院原址挖地基后的立案的时间、程序和处理情况。 5、收据一份,证明案发后,连某某已将涉案土地出让金1254600元缴至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财务账户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14时50分至2013年11月5日15时51分,侦查人员在张永战、张继辉的见证下,对位于舞阳县城富平春路西段南侧菜市场口宗地(舞集用(2010)第11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勘验检查。该宗土地上正在施工楼房南北两栋,其中南楼为住宅商品房,主体工程已竣工。北楼为商业用楼,已封顶。 7、土地评估报告,证明经舞阳县金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评估,涉案舞阳县富平春路西段南侧菜市场口一宗集体建设用地,证载面积1857.6平方米,评估土地面积1860.85平方米,总地价83.92万元。该宗集体用地规划利用条件下拟出让商住土地使用权价格总地价经评估为209.38万元。 8、证人高某、赵某证言,证明他们跟着潘某某、臧某某多次到现场制止过违法建设。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城建大队大队长,2013年2月或3月时,潘某某给自己汇报过原凤凰影剧院违法施工的事情,还和他一起找杨某某说这事,也多次说过要及时制止。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城建局副局长,2012年3月份大队长吴某某给自己汇报过涉案违章建筑一事,也立案了,有没有执行不知道,口头给局委说过,但没有给县政府汇报。 11、证人连某某证言,证明舞泉镇张楼村二组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凤凰影剧院卖给自己,没有办土地使用证,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也没去住建局办证。2012年10月份住建局的潘某某曾带人来过,还给自己打过几次电话,制止过施工,但影响不大,走了就接着干,也没有扣过东西。 1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自己是负责给连某某施工的,连某某说有人来检查了就让应付一下,也停工过几次,没有超过一天过,并没有影响工期,2013年4月或5月城管上的人来过,但那次就没停工,其他都哪儿的人来过不知道,没有穿制服,也不认识。 1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他们见证了2013年11月份,舞阳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原凤凰影剧院址上建的两栋13层楼房进行现场勘验的过程。 1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2月至今任城管大队副大队长,有执法资格证,以及自己的职责和执法程序。2012年10月或11月发现连某某盖房时,多次制止并告知其应当在办完证后再施工,但以后每次去巡查时发现工程都有新进展,也暂扣过铁锹,但其他重型机械太大,扣不动,制止不住,也不可能天天盯着,这些情况给吴某某、杨某某都汇报过,后来立案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15、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任职情况及在查处本案涉及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失职行为,涉嫌犯罪了,2012年这个地方刚开始挖基时他们就发现了,每次都是口头制止,他们也停了,一走他们就偷偷盖,这些情况都给领导汇报过。2013年3月对南楼进行了行政处罚,2013年5月对北楼也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臧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损失已经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较轻,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臧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王 德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